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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陶祥瑞与郭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祥瑞,郭海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陶祥瑞。被告:郭海琳。原告陶祥瑞诉被告郭海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祥瑞诉称,被告郭海琳于2013年7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但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其余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海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郭海琳向原告陶祥瑞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3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海琳向原告陶祥瑞借款60000元,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30000元,依法应予采信。对剩余借款30000元,被告郭海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祥瑞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祥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郭海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