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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德昌与王国良、丛威、吕广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昌,王国良,丛威,吕广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郭德昌,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国良,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丛威,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吕广君,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原告郭德昌与被告王国良、丛威、吕广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昌、被告吕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德昌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王国良驾驶×××号出租车在欧亚商都门前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号宝马车相撞,王国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对方修车。7月23日经保险公司拆解定损金额为43720元,去除保险公司80%理赔金额以外,王国良应承担8400元,7月23日上午11时,王国良电话称,宝马车定损5万多,去除保险公司理赔以外,他要承担1万多元,因没钱到他哥哥那去借。7月26日因王国良没有拿回钱,宝马车主就把我起诉了。7月31日我准备材料应诉时,我雇佣的夜班司机吕广君给我打电��说,他给我作担保,让我先让宝马车主撤诉,他和王国良老婆每人拿5000元给我。当天我与宝马车主沟通,将43700元钱交给了宝马车主的律师。吕广君与丛威至今没有履行给付我1万元的担保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国良赔偿因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给车主造成的损失8400元;2、判令被告丛威、吕广君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二人共同承担10000元赔偿车主。被告王国良、丛威无答辩。被告吕广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我没有给王国良担保过。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德昌系×××号出租车试驾车主,被告王国良系原告郭德昌雇佣的司机。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国良驾驶×××号出租车与赵凤楼所有×××号xxxx车相撞,造成对方车损43720.0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号出租车的的交强险范围内理赔21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33375.85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郭德昌给付赵凤楼车损赔偿金43720元,造成原告郭德昌损失8244.15元。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良赔偿其损失8400元;被告丛威、吕广君履行承诺的担保责任10000元本院认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由在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应由雇主承担。本案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及限额外,另行赔付对方车辆损失2244.15元。原告在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后,要求被告王国良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债务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吕广君、丛威承担担保责任当然没有依据,且证据不足,该请求不予保护。被告王国良、丛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德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德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人民陪审员 王卫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