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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娟、李玉龙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李玉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赵娟,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玉龙,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曹新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娟、李玉龙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娟、李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贺领、曹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张根柱驾驶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新市场路口停车,赵娟和其幼子李笑童下车后,李笑童从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右侧绕至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前,该车起步时左前轮轧着行人李笑童,造成李笑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000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张晓明系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已为原告垫付171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根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张根柱驾驶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蔡县东洪镇新市场路口停车时,乘车人赵娟和其幼子李笑童下车后,李笑童从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右侧绕至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前,该车起步时左前轮轧着李笑童,造成李笑童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0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柱驾驶机动车,起步前,未仔细查看车前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笑童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李笑童的监护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7100元。另查明,李笑童系赵娟、李玉龙之子。李笑童生于2012年8月13日,系城镇居民。又查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0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柱驾驶机动车,起步前,未仔细查看车前情况,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笑童未在其监护人的带领下,在道路上通行,李笑童的监护人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张根柱承担8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QB09**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因此,应当由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8804元/12个月×6个月=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40000元为宜;4、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5482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48231元-110000元)×80%=35058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二原告460585元。由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二原告17100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460585元-17100元=443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龙、赵娟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34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原告负担591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