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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劳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劳某。被告:李某。原告劳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4日举办结婚仪式。被告结婚时取得的彩礼和首饰合计价值160000元。结婚之前,被告承诺结婚后不再去嘉善从事夜场陪酒服务这项工作,但结婚后被告仍然到嘉善工作。原告一直反对,并要求被告回到秀洲区工作。自举办结婚仪式两天后至今的两年时间,被告在家居住时间不到一周。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与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期分居,且个性与价值观存在严重差异,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婚前借款25000元。被告李某辩称:不回家是因为原告出轨在先,被告不在家的时候原告和他父母也没有打过电话叫被告回去,离婚可以,但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原、被告在一起的时候,原告没有工作,而且被告还为原告打过胎,如果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就不同意离婚。原告劳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情谊,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