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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寿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寿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寿春,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第五师89团园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第五师塔斯海垦区塔斯尔哈布拉格89团园艺连,住89团团部天山路天山小区。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寿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寿春在第五师89团4连自己家的棉花地里收滴灌带,因为天热口渴,便找刘X清要水喝。当时刘X清也没带水,就告诉被告人刘寿春说:“我带了一瓶啤酒,你自己想喝就去拿。”于是被告人刘寿春到刘X清干活的地头拿了一瓶“乌苏”啤酒,喝完后驾驶新E-586**号轻型货车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种场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寿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寿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寿春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寿春在拘役1-2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寿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寿春在第五师89团4连自己家的棉花地里收滴灌带,因为天热口渴,便找刘X清要水喝。当时刘X清也没带水,就告诉被告人刘寿春说:“我带了一瓶啤酒,你自己想喝就去拿。”于是被告人刘寿春到刘X清干活的地头拿了一瓶“乌苏”啤酒,喝完酒后便驾驶新E-586**号轻型货车准备去废品收购站卖滴灌带,在沿S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原种场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2015年5月18日,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检测,所送刘寿春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9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寿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刘寿春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博乐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X清的证言,被告人刘寿春的供述及辩解,(博州)公(物)鉴(理)字(2015)第13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寿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寿春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当庭自愿认罪,鉴于此次行为未造成他人身体及财物的损失,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刘寿春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寿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崔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