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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名耀与徐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名耀,徐新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余名耀。被告:徐新德。(现下落不明)原告余名耀与被告徐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3日,被告徐新德向原告余名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余名耀人民币现金40万,大写肆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德返还原告余名耀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徐新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俞春耀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