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084号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户部山商城步行街B2-2-102室。法定代表人范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大斌,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滔,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三环88号。法定代表人罗景振,该公司经理。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大斌、张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以孔庆莲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为2.7%,以混凝土搅拌车一辆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孔庆莲支付了借款30万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就该笔借款向被告发出《征询函》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总计还款65万元,原告认为该65万元中的575082元系被告代孔庆莲支付的应付本金及综合费用。但是在原告因其他几笔典当借款诉被告案判决书(2013云商初字第1040号)中,贵院认定:1、被告支付的65万元除2010年4月29日、5月31日、7月8日、8月10日、8月26日、9月9日总计支付的30万元系代孔庆莲偿还借款本金外,余35万元应作为偿还被告其他几笔借款的本金。2、孔庆莲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该笔3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均为被告公司。3、对于涉及孔庆莲名下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可以另行诉讼进行主张。根据贵院作出的(2013)云商初字第1040号判决,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5年9月29日被告以孔庆莲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0万元的利息94183.53元(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2010年9月9日)。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案外人孔庆莲的名义与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费率为3.1%,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9日至2005年10月29日,并以混凝土搅拌车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2005年9月30日,原告向孔庆莲发放借款30万元。孔庆莲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5月31日、7月8日、8月10日、8月26日、9月9日每笔偿还5万元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孔庆莲系被告公司的会计,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还款人均为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云商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抵(质)押登记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据、当票、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同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典当借款,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并以混凝土搅拌车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根据法律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除此之外,双方约定为质押典当,原告将质押当物交由被告保管,亦不符合典当业务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月费率无效。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瑞丰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5元,由被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