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慕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慕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慕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玲,被告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慕某驾车行至栖霞市寺口镇崔家庄村处,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腿骨折。原告伤后入住栖霞市人民医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用,后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合计113683.7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某辩称,原告讲的事实不对,是2014年12月6日中午,原告在我家吃饭。下午5点左右原告让我开着我的三轮车去寺口到栖霞的公路上坐公交车。我说我不大会开,原告说他什么车都会开,原告开着车拉的我,走到我们村北面,不知道怎么回事就翻车了,我的头也磕了。所以我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互不相识,经朋友介绍原告王某于2014年12月6日到被告慕某家为慕某的儿子介绍对象,中午原告在被告家中吃饭,双方都喝了酒。下午17时许,原告自被告家到公路坐车去栖霞市城区,至村北时因三轮车翻车原告受伤,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21天,花医疗费用36207.1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女儿王某(均为城镇居民)轮流护理。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病人于1小时前乘坐别人三轮车摔伤右膝部,伤后当即肿痛,不敢活动。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原告王某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的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30日。3、医院开具的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三轮车驾驶证。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预交住院费11000元。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一、原告主张被告慕某开着三轮车拉着原告,走到崔家庄附近时,被告开车开得快,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发生了事故,车翻到沟里去了。因被告告诉原告,原告是帮他办事出的事,所以所有的费用他包了,不让报警。原告提交2014年12月7日其女婿高某某写、被告慕某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内容为:受伤人王某于12月6号前往崔家庄帮助慕某办事,办完事情返回途中,大约17:00左右在崔家庄附近,由于本人(慕某操作失误,引起行车事故,造成王某右腿骨折。鉴于本次事故由本人(慕某)造成,本人(慕某)自愿承担受伤王某由此次事故引起的医疗、护理、后遗症养护等相关费用。特立此书。被告慕某主张,三轮车没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我不大会开三轮车,原告开着车拉着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就翻了,我不懂法,没报警。这个协议确实是原告的女婿写的,当时原告住院第二天我也在病房里,病房里全是原告的亲戚,原告的两个女婿拿着这个协议威胁我让我签名,他们念没念给我听我也忘了,我不知道内容,但是这个协议名字是我签的。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2015年7月1日栖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内容为:王某右胫骨平台骨折于2014.12.6-2014.12.27在本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6207.16元。)主张医疗费为36207.16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药费单据没有原件,不应该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面材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凭据、鉴定报告、证明、收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事故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的证明材料,被告虽主张系受到威胁签名,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且被告系事故三轮车车主,发生事故后被告未报警处理,其主张事故三轮车系原告驾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三轮车由被告驾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被告无证驾驶,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且未报警处理,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单据系复印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出具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该费用的真实性,依法可以采信该证据。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6207.1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4410.80元(29222元÷365天×180天),护理费2401.80元(29222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20年×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4683.76元,兑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368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368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