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铁与张太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张太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山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徐铁,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杜,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铁诉被告张太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遂多次向原告要求借款,2011年10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28日借款17.6万元,到期均未归还。因被告始终经营生意,且原告一直能联系到被告,被告始终认可债务,只是要求原告再予宽限时间,故虽然原告有要求过被告还钱,但并未采取过如起诉等硬性措施。现因最后一笔借款已经期满,并且原告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无奈之下,特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太杜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合法生意用途,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2011年10月31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合法生意用途,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逾期七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一倍的违约金给原告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记载:“本人张太杜因生意周转困难,现向徐铁借到人民币176000元,大写壹拾柒万陆千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到期如还不起,可凭借据,有权上门追回借款,亦可将借款人的任何物件,如(名表,手饰,汽车,房产)等作同等借款价值强行收回。特此为据”。后原告将176000元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具状起诉至本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款57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若其提供虚假的证据和陈述,导致本院误认错判的,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借款576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在2013年2月28日的借款中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利息,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与违约金非同一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铁支付借款5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被告张太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兵人民陪审员 邱战平人民陪审员 胡慕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