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商)初字第04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有才与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才,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289号原告李有才,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乡安洲坝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强。原告李有才与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安岭铁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安岭铁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有才诉称,2009年3月-5月原告担任被告工程师期间,受被告指派购买设备材料,因所带资金不够,原告自行垫付部分货款共计9457.26元,被告承诺发工资时一并返还,但至今未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457.26元。被告前安岭铁矿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有才担任被告前安岭铁矿工程师期间,因受被告指派购买设备材料,自行垫付货款9457.26元。2010年6月30日,前安岭铁矿会计在记帐凭证上载明“李有才报27756元”(货款总额),扣除“借18298.74元”(提前从前安岭铁矿支取的货款),余额为“9457.26元”(李有才垫付的货款)。该记账凭证上加盖有前安岭铁矿的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1张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457.26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有才借款九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角六分。如果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