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与被告罗素梅、肖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84号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荆东街23号。负责人刘忠仁,行长。被告罗素梅,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亭,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荆东支行)与被告罗素梅、肖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的负责人刘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素梅、肖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素梅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素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每笔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对不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计收利息(复利)。被告罗素梅自愿提供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55幢607室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6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素梅发放了贷款60万元,月利率7.75‰,借期一年。该笔贷款本金未到期,但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罗素梅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981.61元。原告认为,被告肖亭与被告罗素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罗素梅以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55幢607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素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2981.61元(自2015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0日止,此后利息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肖亭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罗素梅享有的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55幢607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素梅、肖亭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肖亭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素梅、肖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罗素梅作为借款人、被告肖亭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或发生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借款用途为经营建材,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20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逾期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算利息(复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就原、被告其他权利义务、抵押权实现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人承诺书》,同意用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55幢607室房产作为被告罗素梅在原告处借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30009**、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772号。2013年11月21日,原告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0万元给被告罗素梅,借款期限1年,被告罗素梅按时归还了该笔贷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素梅发放贷款6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333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罗素梅自2015年2月21日始,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素梅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罗素梅在5日内支付至2015年3月21日的借款利息4019.92元。被告罗素梅于2015年3月23日签收该通知书。事后未还款,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素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其利息12981.61元。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荆东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房产他项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为据,上述证据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自2015年3月21日始,被告罗素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素梅提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有关逾期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素梅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始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素梅与被告肖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亭也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承诺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罗素梅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罗素梅、肖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罗素梅、肖亭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55幢607室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在被告罗素梅、肖亭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素梅、肖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素梅、肖亭应归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始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12981.61元,合计612981.61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素梅、肖亭应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合同编号为HT9030230130004090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与第一项合并执行。三、原告福建三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东支行对被告罗素梅、肖亭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55幢607室房产[明房他证梅列字第T13009**号、明国土资他项(2013)第2772号]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被告罗素梅、肖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巫朝辉代理审判员张明健人民陪审员黄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恩典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