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翟恪育与刘建坤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自由职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仲崇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12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常洪波,江苏明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仲崇涛、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洪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翟某甲在南京军区职工部管理局第一老干部服务处服役时,利用被安排在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58号前南京军区领导的遗孀家中做炊事员的便利条件,盗窃其家中收藏的《五驴图》、《风竹图》等书画作品共7幅,并将上述书画作品交给被告人刘某,得款人民币2万元。后刘某将其中的《五驴图》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卖给品古堂艺术品有限公司。经鉴定,被盗《五驴图》价值人民币52.5万元、《风竹图》价值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翟某甲、刘某被抓获。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的《风竹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翟某甲家属已将被盗《五驴图》买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到案经过、网银转账信息、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拍卖合同及标的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搜查证、发还清单等,证人邓某、袁某、孟某甲、张某、孟某乙、吕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翟某甲、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尽力挽回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翟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人民陪审员  唐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