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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薇、林志伟、林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薇,林志伟,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薇,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志伟,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文娟、黄松川,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薇、林志伟、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7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薇、林志伟、林某某,辩护人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江薇经电话联系后,到泉州市丰泽区东湖倍安居榕树下,将1包净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江薇处扣押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已发还潘某某)、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从潘某某处扣押到上述甲基苯丙胺。当日,被告人江薇因怀孕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2015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江薇得知杨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便通过电话、QQ等方式与被告人林志伟、林某某联系,让被告人林志伟、林某某帮忙联系毒源,并在其租住的丰泽区204室内收取杨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350元。被告人林志伟与上线“老二”取得联系后,与被告人林某某一起到被告人江薇的租房内会合,由杨某某驾车载三被告人前往泉州市洛江区找“老二”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江薇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林志伟。到达洛江区安泰路后,杨某某在车上等候,三被告人先后前往安泰路首富商城8808室“老二”的住处,由被告人林志伟出面向“老二”购买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将毒资人民币600元转账至“老二”指定的账户内。购得毒品后,被告人江薇让被告人林某某将所购买的毒品分成两份,一份由被告人江薇保管,一份由被告人林某某保管。三被告人回到杨某某车上,准备返回被告人江薇的租房,在车上,被告人林某某将其保管的1包重1.1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某某。3、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江薇在返回的途中独自下车,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的皇盛公寓1225室,将1包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以此折抵其欠高某某的款项。后被告人江薇返回其租房内,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分出1包重0.8克的数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林志伟,毒资未收取。之后,被告人江薇离开租房,下楼遇到被告人林某某,二被告人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还从被告人江薇身上缴获1包重0.84克的甲基苯丙胺、扣押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公安民警随后在被告人江薇的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林志伟,扣押到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部;还从该租房内扣押到上述被告人江薇贩卖给被告人林志伟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0.8克、吸毒工具;从杨某某处扣押到杨某某向三被告人购买的甲基苯丙胺1包重1.1克。经技术检验,扣押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江薇、林志伟、林某某及吸毒人员杨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缴获的毒品已作上缴处理。(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3月8日20时至23时许,被告人江薇在其租住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被告人林志伟、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薇、林志伟、林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人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江薇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处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志伟、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案属特情引诱的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薇、林志伟、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共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江薇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数量为4.51克;被告人林志伟、林某某贩卖数量为1.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薇还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起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江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志伟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三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米牌手机、杂牌手机、苹果牌手机共3部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依法处理;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人民陪审员  洪建权人民陪审员  李明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