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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大道127号。法定代表人:余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磊,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华侨农场工棚分场(工棚场部)。法定代表人:玉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祯,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设备,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八份买卖合同,其中七份是口头合同、一份是书面合同。书面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25日,该合同约定双方按原告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相关标准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须在货到五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被告确认供货质量验收合格。八份合同总供货金额为2870244元,其中书面合同的供货金额为1791060元,供货日期为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的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800元、44430元、200000元、500000元,共计77023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00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对于被告举证的八份合同,均为复印件,原告只认可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其他七份合同原告不认可,其他七份合同是口头形式签订的;对于书面合同对应的供货,被告已通电试机,未提出质量异议,除质保金外的货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对于七份口头合同对应的供货,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的770230元是支付发生时间较早的口头合同的货款,书面合同对应的货款1791060元仍未支付;书面合同约定的13/14榨季是指2013年10月、11月至2014年4月底;合同没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实际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对账之日2014年6月3日开始计算,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同意质保金的金额按总供货金额2870244元的5%计,并同意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统一按照最后一批货物到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算满一年后30天内。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2100014元,以及自2014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3日的违约金47639元(按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2014年9月3日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另计亦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2、《应收账款询证函》;3、违约金计算方法;4、发货清单及汇总明细;5、工程检验报告单、供电方案答复通知书。被告辩称:1、原告、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八份买卖合同,但均为书面合同。2、八份合同总供货金额为2870244元,其中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供货金额为1791060元。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的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4年4月17日。3、被告已支付货款77023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00014元,已付款中的50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该合同的未付货款金额为129106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但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不清楚。4、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应收账款询证函》,核实确认后盖章。该函只是双方进行对账,并不证明付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收到货物后,只是通电试机,没有验收,故所有货款的付款期限仍未届满。5、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所有货物从最后一次供货日2014年4月17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5年4月16日共计一年的质保期。被告未付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6、13/14榨季是指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7、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应不予支持。如法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也应减少为按存款利率计算。8、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表示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八份合同的未付款。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认为因为对于被告举证的八份合同,原告只认可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只同意在本案处理该合同的未付款,其他七份合同的未付款不在本案处理。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2、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的《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3、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的《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4、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的《合同书》复印件;5、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6日的《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共三份复印件;6、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记录在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之间发生八份电气设备买卖合同,其中七份为口头合同,一份为书面合同,即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柜一批,价款1791060元;双方依据原告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以发货清单为凭据;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按相关标准对货物质量进行验收,如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须在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后五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被告确认供货质量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50%货物到达被告工地现场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全部物资供给被告,通电验收使用合格一个月后,被告付30%合同价款给原告,13/14榨季结束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给原告,剩余5%的合同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收到货物之日起一年,被告在保证期满后30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给原告。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共计2870244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70230元。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应收账款询证函》,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14元。签订该函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时,本院指定期限给原告、被告,要求双方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八份合同的相应证据。原告主张除其已举证的《合同书》外,其他七份合同为口头合同;除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外,被告提交了七份书面合同的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被告之间的八份买卖合同应否一并处理的问题。因八份合同性质一致,均是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的电气设备买卖合同,且双方对八份合同进行了总对账,为避免诉累,本院将双方的八份合同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关于除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外,其他七份合同是书面还是口头形式签订的问题。被告辩称这七份合同是书面合同,但在本院限期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仅提供了复印件,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他七份合同是口头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被告对八份合同的总供货金额、已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100014元是否已付款期限届满的问题。对于七份口头合同的供货金额分别是多少、被告所有已付款付的是八份合同中的哪一份合同的货款,原告、被告意见不一致。首先,原告、被告对七份口头合同的货款的付款期限意见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而八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故七份口头合同对应的货款的付款期限至迟在2014年4月17日届满。其次,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货款的付款期限,因为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给被告,故“50%货物到达被告工地现场后,原告付合同总价款的40%给原告”这一付款条件成就;而且,虽然被告辩称货物仅进行了通电试机,未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规定将全部物资供给被告,通电验收使用合格一个月后,被告付30%合同价款给原告”这一付款条件亦成就;另外,虽然双方对13/14榨季的具体期间主张不同,但双方主张的期间均已过去,故“13/14榨季结束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25%的货款给原告”这一付款条件也成就。再次,对于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同意质保金的金额按总供货金额2870244元的5%计,并同意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统一按照最后一批货物到达被告之日即2014年4月17日起算满一年后30天内计算,原告的上述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应在2015年5月16日前付清质量保证金2870244×5%=14351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100014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应否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赔偿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结合前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除质量保证金143512元外,其他尚欠货款2100014元-143512元=1956502元的付款期限均在2014年6月3日前已届满,故对这部分货款对应的违约金从该日起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质量保证金143512元的付款期限在2015年5月16日届满,故这部分款项对应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95650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210001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14元;二、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南电气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956502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以210001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23981元,由被告广西宁明丰浩糖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知花代理审判员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