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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执异字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畅秋君提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庆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魏执异字00015号案外人畅秋君,女,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关岳庙街6号,住许昌市仓库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城市之心四号楼二单元1501室。申请执行人郑庆芳,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生,住许昌市七一路17号13号楼。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郑庆芳申请执行张慧军、宁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畅秋君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我院查封位于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小区10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张慧军名下的房产,严重影响了其对该房产的合法居住权、租赁转让权。要求我院依法撤销本院(2015)魏执裁字第(14)00605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郑庆芳辩称,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转让,异议人不是法院查封房产的权利人;异议人主张的权利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应驳回案外人所提异议。我院查明:2009年1月6日,宁雪平作为甲方、畅秋君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塔湾二组10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建筑面积140平方米房屋卖给乙方;甲方于2007年至2009年分批借乙方现金238000元,双方确认借款及利息冲抵购房款400000元,今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价;因甲方房屋属魏都区丁庄乡张炉村集体所有制小产权房,目前暂不能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等过户手续,甲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该房屋原购房协议及相关缴费原始票据交付给乙方保管,待国家政策调整可以办理过户时,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房屋等过户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依法拥有该房屋产权、转让权、转租权及继承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按指印之日起生效。2015年6月16日,本院依据(2015)魏执裁字第(14)0060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位于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小区10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张慧军名下的房产。本院认为,我院查封的位于魏都区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小区10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张慧军名下的房产,是小产权房,只能在该集体组织内部流转。案外人畅秋君不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畅秋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员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崔纳新人民陪审员  李会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