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曾某、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寻衅滋事,2015年1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大钧,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2015年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郑大钧,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本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网吧上网时,将被害人钟某某(女,1997年6月1日出生)的照片复制至自己QQ空间,被告人吴某留言对该照片进行了负面评价,被害人钟某某(1997年6月1日出生)发现后,在网吧与被告人吴某发生口角。当晚6时许,被告人曾某、吴某至本市东西湖区走马岭办事处××学校教学楼找到了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吴某用手扇打被害人钟某某面部1耳光。同年1月12日晚6时许,被告人曾某、吴某再次至该学校教学楼找到被害人钟某某,将其带至学校运动场,被告人曾某、吴某用手扇打被害人钟某某耳光,用脚踢打被害人钟某某、踩被害人钟某某头部,被告人曾某强令被害人钟某某脱掉内衣裤,被其拒绝后,二被告人强行扒扯被害人钟某某的衣服,因被害人钟某某反抗而未果,被告人曾某又强令被害人钟某某将沙土放入内裤,被害人钟某某被迫捡起地上沙土放入内裤,随后二被告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主要为面部、头皮、肢体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殴打前精神正常,被殴打后因社会-心理因素引起异常心理反应导致精神障碍,符合CCMD-3“应激障碍”的诊断。被告人曾某、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曾某、吴某与被害人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27000元,获得被害人钟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材料、报案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侯某某、石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王某、徐某乙、罗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吴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侮辱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人精神失常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曾某、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三)、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韩顺平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晨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