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德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刘德刚,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写字楼。代表人:刘洪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少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德刚与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刚诉称,2013年12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车辆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滨公路东高桥路段向西左转弯时,遇郭俊英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俊英无责任。原告为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评估认定,郭俊英驾驶的冀B×××××号车辆损失为22291元。原告支付了冀B×××××号车辆修理费22291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冀B×××××号车辆维修费2229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资格,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四、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五、维修费发票二张、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肇事对方郭俊英驾驶的冀B×××××号车辆开支维修费22291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冀B×××××号车辆开支的维修费22291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有资质的机关进行评估鉴定。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抄单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G×××××号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五同答辩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刘德刚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8时许,原告驾驶冀G×××××号车辆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高桥路段,向西左转弯,遇郭俊英驾驶冀B×××××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俊英无责任。冀G×××××号车辆系原告向李红军购买,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该车的实际使用、控制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冀B×××××号车辆开支维修费222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冀G×××××号车辆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郭俊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已支付对方车辆实际修理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291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22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单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