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王龙、彭霞莲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行请字第00047号申请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卫计局)。地址:咸安区金桂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3556-1。法定代表人:陈斌洋,区卫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平、陈文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执行人:王龙。被申请执行人:彭霞莲,系王龙妻子。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并随案移送了该案卷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区卫计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咸安卫计征决字第12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列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0日政策外生育贰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生育。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一、二款、第八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王龙、彭霞莲征收社会抚养费87450元,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0日内应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按应缴纳社会抚养费总额的2‰加收滞纳金。如对本决定不服,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2015)咸安卫计征催字第67号《催告执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陈述和申辩,又未自动履行义务,故区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作出的(2015)咸安卫计征决字第12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征收标准准确,且其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行为应当提供的材料,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区卫计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龙、彭霞莲作出的(2015)咸安卫计征决字第12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874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严平审判员黄春泉人民陪审员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袁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