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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韦易琴、杜金校等与韦金官、韦香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金官。上诉人(一审被告):韦香柳,系韦金官的妻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易琴,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金校,系韦易琴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晓兰,教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鹏,系黄晓兰的丈夫。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金官、韦香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昌晶、邵彬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晓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金官、韦香柳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上诉人杜金校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韦金官以做奇石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四原告借款。原告黄晓兰、杜金校、黄鹏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韦金官转账195.80万元,另外还分三次向被告韦金官提供了部分现金。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黄晓兰、韦易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兰、韦易琴人民币叁佰贰拾万整小写(320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到期归还全额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日收取滞纳违约金千分之五付给放款人(注本296万元)”。被告韦金官、韦香柳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原告杜金校与韦易琴是夫妻关系,原告黄鹏与黄晓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韦金官与韦香柳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所欠四原告的借款,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人民币320万元,支付滞纳金176万元,共49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两被告认可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四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两被告关于书写了《借条》但没有实际得到款项的辩解于理不符,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应偿还的数额为320万元,其中含了24万元的利息,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期满后,原告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没有就各人的借款份额提出主张,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金官、韦香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借款本息3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29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由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共同负担5750元,由被告韦金官、韦香柳共同负担17490元。宣判后,韦金官、韦香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20日,两上诉人写给韦易琴、黄晓兰一张借条,写明“今”借款320万元,其中本金296万,其余为利息。但借条出具后并未得到任何借款,也就是说借条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借条写明“今”借款而非对账确认,同时,四被上诉人举出的2012年11月间双方经济往来的汇款凭证,与本案借条无关,所汇款项总额也只有195.80万元,与320万或296万完全不一致。二、本案如此巨额的民间借贷,款项交割的时间、方式、笔数、每笔金额等均无证据体现,一审即判决两上诉人还款,显然错误。三、在借款金额中予先扣除利息的做法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受保护。韦易琴、杜金校、黄鹏、黄晓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两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存在,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借款本金为296万,利息为24万,合计欠款320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四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上诉人签名的320万元借条,证实两上诉人向四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四被上诉人在银行的汇款凭证,用于证实借款本金中有195.8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给两上诉人的,其余款项是现金支付。虽然借条上所写的债权人为“韦易琴、黄晓兰”,但杜金校是韦易琴的丈夫、黄鹏是黄晓兰的丈夫,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同时,将杜金校、黄鹏列为本案的债权人并未增加两上诉人的债务负担,故一审法院将韦易琴、杜金校、黄鹏、黄晓兰列为本案的原告并无不当。通过一审开庭质证,两上诉人对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四被上诉人已初步完成了其举证义务。现两上诉人上诉称,虽有借条,但未实际获得借款,银行汇款凭证与本案讼争的320万元借条无关。两上诉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出具借条可能会带来的后果,同时,借条又是债权凭证,债权人持有借条就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借条上虽写有“今”借款320万元的内容,但此处的“今”不能理解为借款当时或当天,而是一种习惯性写法,没有时间上的意义。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就能充分证明两上诉人至少获得了195.80万元的资金,其余100.20万元,四被上诉人主张为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杜金校在二审开庭时回答了分三次支付现金的经过,在二审期间,又对借款经过进行了详细的书面说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否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四被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上诉人韦金官、韦香柳在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不主动配合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仅是委托代理人主张没有得到借款,又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本案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利息为24万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29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一审判决是建立在书面证据的基础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0元,由上诉人韦金官、韦香柳承担(两上诉人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韦昌晶审判员邵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欧晓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