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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伟与管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管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春阳。委托代理人李建。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管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上诉人管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管春阳与被告陈伟的妻子系同学关系。被告陈伟因资金周转的原因从2009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管春阳借钱。原告管春阳的借款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被告陈伟的账户内。2009年开始,被告陈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至2014年10月,被告陈伟仍欠原告100万元借款。此后,被告陈伟向原告管春阳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管春阳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是实,期限四个月,至2015.1.31号止,月息贰分支付。借款人:陈伟。2014.10.1。”此外,被告陈伟还向原告管春阳出具了另外一张借条,借款金额注明20万元。因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之前已经归还该20万元,故原告管春阳将该2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陈伟。2015年2月13日,被告陈伟与原告丈夫因欠款发生矛盾,被告陈伟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纠纷,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制作了处警结果,内容为:“经了解,陈伟因欠他人60多万元。因陈伟约定今天在家等,但要债人等了一天却没有答复,现陈伟要求要债人离开房屋,要债人不离开,非要等到拿到钱才肯走,民警劝其通过法律正常途径解决。”报警记录登记表中被告陈伟签了字,而原告丈夫并未签字。由于原、被告就欠款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管春阳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8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约定利息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日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8万元在被告已还给原告的14.2万元中扣除);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伟及其妻子在与原告或原告丈夫的多次电话通话中对二张借条的存在均未予以否认。被告陈伟在与原告丈夫发生矛盾之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管春阳账户存入100000元,此后,原告管春阳或者管春阳的丈夫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4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陈伟向原告管春阳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一张,虽然被告陈伟称该借条系被胁迫所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告管春阳所提供的借款支付的银行凭证、录音资料等证据均证实了被告陈伟借款100万元,归还了20万元的事实,故法院对该8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陈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8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伟已经归还了14.2万元,其中1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支付,另外的4.2万元是陆陆续续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所给付的14.2万元应按照先支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还利息,最后归还本金的原则来认定和处理。原告管春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剩余本金738000元,根据计算,实际剩余本金为732667元,故应按照实际剩余本金732667元来予以认定。原告管春阳起诉要求利息按约定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借条中注明了利息为月利息2分,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份计算利息因未违反四倍利率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利息以月利息2分予以确认,因被告陈伟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的10万元中包括了部分利息和部分本金,故剩余部分利息起算应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春阳借款本金732667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70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审宣判后,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借条的来源并不明确,且该借条的时间不真实,借款数额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借款数额不真实,本案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的证据提交足以证实此借条系被胁迫所出具。1、上诉人提交的报警登记表,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闹事、威胁,上诉人被迫报警寻求保护的事实。2、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证实,被上诉人丈夫揪着上诉人,威胁上诉人“你给老子签了”、强迫上诉人签字的事实。(三)对上诉人的证据4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是录音资料,除了陈伟的录音外,其他的录音资料的通话对方的主体身份不确定,无法证实是与上诉人妻子的通话,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即使是上诉人妻子的通话,因上诉人妻子对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中最重要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的一段对话,此次对话发生在2015年2月13日,当天被上诉人丈夫在上诉人家呆了一天,谈话也有几个小时,但此次录音是只有十多分钟,且对话是被上诉人丈夫在对话时总是打断上诉人的发言。因此,该份证据实质是被上诉人丈夫自己说的话自己录下来,而上诉人说话时就没有录了。此录音不能完整反应双方的对话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错误。1、一审判决以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朋友关系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只有亲属朋友才会帮忙借钱,这是基本的常识,越是亲属朋友,越能说明借钱的真实性。2、原告在其诉状中陈述,“2014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后,原告即将20万元的借条返还给了被告”,因此,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上诉人2014年12月一次性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分别在两证人处各借款10万元现金偿还给上诉人的丈夫,两证人的证言不仅没有任何矛盾的地方,而且可以与被上诉人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2014年12月借款归还2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丈夫的事实。3、一审判决也确认归还4.2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上诉人在民生银行取现归还借款的事实,这都说明被上诉人有用现金还款的交易习惯。两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更加可以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4、被上诉人提供的借贷往来账目明细表证实,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其转账付款。但被上诉人在诉状陈述,上诉人2014年12月还了钱给被上诉人,这就说明上诉人2014年12月还的是现金。而两位证人证实,2014年12月份上诉人在两证人处各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现金还给被上诉人丈夫的事实,因此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往来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两位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二、一审判决遗漏证据。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认可上诉人在民生银行取现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但对金额忘了。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提交民生银行的取款凭证,因上诉人及代理人无法调取到,故提交了民生银行发给上诉人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邮件的内容充分证明上诉人2014年9月28日在民生银行柜台取现45000元的事实。此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可以当庭核对,被上诉人也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但一审判决未对该份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作为判决依据,遗漏了该份证据。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存在第二张借条,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猜测。被上诉人管春阳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还原事实之真相,理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借条的形成时间问题,答辩人已多次在一审法庭说明形成原因和出具地点。因当时上诉人的借款期限已到,答辩人要求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并将原始借条撕毁。但上诉人出具新借条后,借款时间写的是当天的时间,而上诉人对此前产生的利息又不当场给答辩人,答辩人因此不同意,不得已只好要求上诉人又重新出具借条,并写上以前的借款时间,并将前面重新写的借条又撕毁。在民间借贷中,借条到期后,如果借款人未归还借款,都是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这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只要借条是真实、合法的,就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借条是否系上诉人直接交给答辩人还是交给答辩人丈夫无任何关系,并不影响借条的法律效力。3、答辩人与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为按月计算,并不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形。(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是被胁迫出具。1、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是被胁迫写的。其提供的报案登记表,对上诉人胁迫出具了借条一事无任何只言片语的记录,反而证明了其欠款的事实。而上诉人说报案登记表未记录是民警以经济纠纷为由拒绝记录,也是无任何道理的。因为如果上诉人不是欠答辩人借款,答辩人丈夫胁迫其出具借条,肯定不是经济纠纷了,应当是涉及到刑事犯罪,民警不可能不予以处理和记录。2、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当晚上诉人与答辩丈夫谈话淡定从容,非常理智,无半点胁迫的意思表示。3、答辩人丈夫是独自一人在上诉人家中跟上诉人交涉,手无寸铁,况且上诉人块头也不小,答辩人丈夫无此能力胁迫上诉人出具借条。4、作为成年正常人,如果上诉人是被胁迫写下如此巨额的借条后,肯定会采取相应措施。何况当天晚上其还报案,民警到过其家,上诉人都未向民警反映。此后,也未向法院申请撤销的任何意思表示,这是非常违背常理的。5、答辩人丈夫是一个人在上诉人家中等待上诉人回家沟通。从早上8点多一直等到晚上10点多,况且还是双方事先约定上午在上诉人家中会面的。但答辩人丈夫到上诉人家后,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会面,直至晚上10点多才回来,而回来后还对答辩人丈夫恶言相向。因此,答辩人丈夫情绪激动,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也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一个人的正常反应。因此,上诉人将此行为与胁迫行为混为一谈,是无理行为。上诉人声称此借条是答辩人丈夫于2015年2月13日晚胁迫上诉人所写,那麽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还了一笔10万元到答辩人建行的卡上,又作何解释呢?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三)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与通话详单记录相互印证,理应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答辩人提供的8段录音证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应当予采信。?2、8段录音证据,一段是现场录音,另外七段是电话录音,该七段录音时长、时间与通话详单的时长、时间基本相吻合,其真实性无庸置疑。3、在录音中,上诉人多次承认还欠答辩人借款70多万元的事实,且在原上诉人双方2014年12月26日的通话中,上诉人还承认欠答辩人78.5万元。同时在2015年2月13日的现场录音通话中,上诉人承认2014年10月1日分成两张借条出具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其归还答辩人20万元后,答辩人将该2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了上诉人。(四)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1、两位证人一位是上诉人多年的朋友,一位是其表弟,他们所作的证言,可信度非常低。2、两位证人说曾借钱给上诉人还款,并看到上诉人还钱给答辩人丈夫了,但均不能确定具体的日期和具体的地点,且两位证人对此均是含糊其辞,言辞闪烁。3、两位证人到庭后,法官问他们认识管春阳不,两人均将答辩人丈夫李建指认为管春阳,而他们一直说是看到上诉人还钱给一个叫李总的人,这证明两位证人根本就没见过答辩人丈夫李建,又何来看到上诉人还钱给答辩人丈夫之说。4、证人谢长文所述车辆颜色与上诉人所述答辩人丈夫所开的车辆颜色相互矛盾。根据上诉人所述,答辩人丈夫是开的尼桑车跟他去的娄底,而答辩人丈夫所开的尼桑车为银色,但证人谢长文却说是黑色的。5、两位证人各自借款10万元给上诉人还款,均不能提供现金的合理来源。6、如果两位证人要借款给上诉人还款,完全可以用转账的方式给上诉人,何必还要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从湘潭和长沙赶到娄底去拿现金。7、如果上诉人当面还给答辩人现金20万元,上诉人不可能不要求答辩人出具收条,况且上诉人还是对民间借贷非常有经验之人。根据上述判断,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可信度非常低,不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二、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民生银行取现凭证,并没有银行的签字盖章,仅仅是一张自行打印的纸质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本无法判断。就算其真实性可靠,也无法证明其取出的现金支付给了答辩人,况且,在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4.2万元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但答辩人一样认可了。由此可见,答辩人一直是实事求是,不像上诉人那样谎话连篇。三、答辩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和录音证据,能非常清楚地反映出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金额和还款记录,并能非常明了地体现出两张借条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归还答辩人20万后,答辩人将其中一张20万元的借条归还给上诉人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表、录音和通话详单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还原本案事实之真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被上诉人管春阳于原审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借贷往来明细表,拟证实:1、80万元的借款并非借贷,而是双方往来结算;2、按照被上诉人的计算,结果有许多错误;3、按照上诉人计算,2014年12月归还20万元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现在已多结算13万余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借条是上诉人亲自书写,不存在虚假;2、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3、如果2014年12月已经还清全部借款,为何上诉人在其后还多次向被上诉人还款呢?本院认证认为,因该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80万元的借条是否为受胁迫出具。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出具,相反,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13日公安出警记录、2月17日向管春阳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可其欠钱的事实,同时上诉人也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借条系受胁迫出具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二、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双方自2009年以来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对2014年10月1日前借贷关系的结算,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虽经结算,但不影响法律关系的性质,上诉人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对案件定性错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还清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提出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所借款项已经分期全部还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月息2分,上诉人所还款项均为利息。因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纠纷发生以前,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协议,双方协议系口头形式。根据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又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认可其之前归还的借款为利息、其尚欠被上诉人本金的事实。上诉人关于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银行取款凭证应否予以认定。上诉人原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向证人借款及从银行取款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即不能证明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18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