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理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理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0年5月4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捕前住理塘县奔戈乡某某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桑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捕前住四川省理塘县奔戈乡某某村,2015年3月16日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鲁某某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捕前住四川省理塘县高城镇某某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被告人洛某某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塘县,捕前住四川省理塘县奔戈乡某某某某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理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理塘县人民检察院以理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广勤、羊忠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理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三人在理塘县高城镇八一坝子将格绒罗日家的一头耕牛盗窃,并于次日将该牛出卖。经鉴定该耕牛的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2.2014年9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高某、桑某、鲁秋(在逃)三人在理塘县高城镇牧民新村将科塔家的一头奶牛盗窃,并于当晚将该奶牛宰杀牛肉平分。经鉴定该奶牛的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高某的盗窃总金额为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的盗窃总金额为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三人于2014年9月在理塘县高城镇八一坝子将格绒罗日家的一头耕牛盗窃,并于次日将该牛出卖。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耕牛的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2.被告人高某、桑某、鲁秋(在逃)三人于2014年9月在理塘县高城镇牧民新村将科塔家的一头奶牛盗窃,并于当晚将该奶牛宰杀牛肉平分。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奶牛的价格为4000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高某的盗窃总金额为8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的盗窃总金额为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理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物证(面包车一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间形成锁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四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四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的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高某、桑某、鲁某某某、洛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被告人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被告人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被告人洛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五、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车牌为川V320**)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阎书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