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黄子君与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君,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81号原告黄子君。被告黄刚。原告黄��君诉被告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君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黄刚因开办瓷砖店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服务费1%,借期一年。被告在借款期间只按约定实际付息6个月。该款到期后,因被告未付6个月利息而于2014年10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子君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付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黄子君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0月19日,黄子君与黄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黄刚因其瓷砖店资金周转困难,向黄子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2%,服务费1%,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0.5%。2.证人黄某证言,证明黄某与黄刚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9日,黄刚因其经营的瓷砖店资金周转困难,经黄某引线,向黄子君借款10万元。当天,黄子君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黄刚。3.被告黄刚出具的借条,证明黄子君与黄刚于2014年10月20日结算借款期间的利息,黄刚尚欠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万元。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被告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子君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黄子君的起诉、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9日,原告黄子君与被告黄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刚因其瓷砖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子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月利率2%,服务费1%,逾期还款加收月利率0.5%。当天,原告黄子君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黄刚。借款期限内,被告黄刚每月按月利率3%支付给原告黄子君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黄子君与被告黄刚结算被告黄刚在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利息。当日,被告黄刚向原告黄子君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黄子君多次向被告黄刚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刚向原告黄子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被告黄刚向原告黄子君借款时,因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双方结算利息,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利息,将尚未给付的利息计入本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黄刚应依约偿还该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刚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黄刚向原告���子君借款时,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黄子君变更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刚向原告黄子君返还借款11.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受理费2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10元,共计2440元,由被告黄刚��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乃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