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路云明被告黄文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云明,黄文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路云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柴成林,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君,住承���市,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原告路云明被告黄文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金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成林、被告黄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路东旭因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得知路东旭服刑期间患病,欲为其办理保外就医。201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办此事,向原告索要办事费5000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补写收到办事费50000.00元,并写明“办事不成如数退还”的字样的收条。后被告未能办理原告之子路东旭的保外就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费500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退还。2014年4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5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双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现起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0000.00元及利息8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收到原告50000.00元的收据。2、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原告主动给被告出的办事费,并不是被告索要,因被告服刑,没有给付能力,待被告出狱后给付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书写的收据;对2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供1、2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之子路东旭因杀人罪被判处刑罚,原告得知路东旭服刑期间患病,欲为其办理保外就医。2011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能办此事,被告收取原告办事费50000.00元。2013年7月21日��告给原告补写收到办事费50000.00元,并写明“办事不成如数退还”的字样的收条。后被告未能办理原告之子路东旭的保外就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事费50000.00元,被告迟迟不予退还。2014年4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5日经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以(2015)双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以给原告之子办理保外就医需找人用钱为由,骗取原告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因此承担了刑事责任,但还应承担因过错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欲通过花钱请托他人办事其行为合法性存在瑕疵,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路云明人民币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路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6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附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