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5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凌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凌子,北京凤凰人生国际珠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胡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凌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郑颖,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凤凰人生国际珠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9号3层330。法定代表人胡松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凌子、原审第三人北京凤凰人生国际珠宝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席旸、被上诉人王凌子之委托代理人郑颖、原审第三人凤凰人生珠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与王凌子间并无劳动关系。王凌子于2013年10月19日起在“凤凰人生会所”担任总经理,“凤凰人生会所”由本案第三人凤凰人生珠宝公司经营,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挂牌在该地,但未在该地经营。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无需向王凌子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164.83元,王凌子承担本案诉讼费。王凌子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与王凌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松涛。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平房。王凌子主张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其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工作岗位为“凤凰会馆”总经理,工作内容为会馆的设计装修采购、厨房设计、人员招聘、运营管理,月工资标准为2万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王凌子就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12月11日代发工资16880元,2014年1月10日代发工资16880元。王凌子主张以上款项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所支付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在职期间其余工资,即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及2月份工资均为李禹辰代表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2、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工资、薪金所得”实缴税额3120元。王凌子主张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为其缴纳有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3、王凌子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笔录,笔录显示2014年6月19日,在王凌子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席旸当庭答辩称“王凌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是六合人家酒店的员工,我公司与六合人家有合作,王凌子来我公司帮忙,未正式提供劳动,我公司也未对其支付工资”,表示“公司没有凤凰会馆,只是有一个牌子,没有这个部门,公司没有餐厅,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不只一家公司,还有一家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凌子是六合人家的员工”。王凌子主张,本案中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旸即为该仲裁案件中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旸,笔录内容可证明其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2013年12月排班表,排班表为打印件形式,未加盖公章。王凌子主张其上所载“王芊铫”即为其在职期间的化名。5、照片3张,显示为王凌子与他人合影,照片中未显示企业名称、地点名称等标识性信息。王凌子主张照片系在工作地点即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内拍摄。6、工作地点手绘草图,王凌子主张草图为本人根据工作地点情况绘制。对王凌子所提交证据材料,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确实向王凌子支付了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但系为代付。不清楚王凌子2013年10月份、2014年1月份及2月份的工资支付情况,不认可王凌子所述现金支付情况。2、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为完备财税手续,代王凌子缴纳了2013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3、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笔录所载内容不构成六合人家酒店公司自认。4、对2013年12月排班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清楚王凌子的化名情况。5、对照片3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对工作地点手绘草图,该图所绘地点为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对王凌子所提交证据材料,凤凰人生珠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交易记录及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无关。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仲裁笔录中所载凤凰人生珠宝公司陈述内容无异议。对2013年12月排班表、照片、工作地点手绘草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主张与王凌子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未在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平房实际经营,该地址由凤凰人生珠宝公司使用,经营“凤凰人生会所”。李禹辰为凤凰人生珠宝公司经理。王凌子自2013年10月19日起在“凤凰人生会所”担任总经理。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仅代李禹辰向王凌子发放2013年11月份、12月份月工资并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本案中,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就其公司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凌子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申请书及该案件中证据材料。2、2013年12月1日委托书,全文系手写形成,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向甲方助理王凌子代发工资,费用20000/月。该费用由甲方承担”,落款甲方显示有李禹辰签名,乙方显示加盖有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公章。3、2013年12月3日确认书,全文系手写形成,内容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该款项用于按月向甲方的助理王凌子代发工资。乙方不得擅自挪用。落款甲方显示有李禹辰签名,乙方显示加盖有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公章。4、2013年12月3日收据,载有“收到李禹辰交来现金10万元”,收款单位处加盖有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公章。经询,王凌子对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确认书、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对仲裁申请书及仲裁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确认书、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李禹辰仅曾任凤凰人生珠宝公司负责人,未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法院曾数次询问六合人家酒店公司能否安排李禹辰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安排李禹辰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就本案仲裁情况,经查,王凌子曾以要求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六合人家公司向王凌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16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王凌子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笔录、京海劳仲字(2014)第875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王凌子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工资支付情况、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工作地点情况等均可以作为认定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参照凭证。首先,就工资支付情况。本案中,六合人家酒店公司认可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凌子支付过工资款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就此工资支付行为解释称,其单位系代李禹辰向王凌子支付工资,并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委托书、确认书、收据为证。但法院需要指出的是,其一,从证据形式角度,委托书、确认书系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单方与案外人员所签订协议,其上并未显示有王凌子签字确认信息,故在王凌子对委托书、确认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未能安排李禹辰到庭作证就委托书、确认书的出具情况进行说明的情况下,该委托书、确认书缺乏必要的客观性,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退一步而言,从证据所载内容角度,委托书及授权书所载内容均显示李禹辰“委托”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总额为100000元。现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明确表示其公司仅代李禹辰向王凌子转账支付过两笔工资款项(每笔20000元标准,扣税后为16880元)。故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所提交的委托书及授权书中所显示“约定”内容与其公司所述的代付情况并不相符。其三、本案中,在法院数次询问时,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李禹辰到庭作证说明情况,此行为显与其公司所应具有的诉讼能力相悖。据上,法院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所提交委托书、确认书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至于其公司所提交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自行出具,缺乏必要的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在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举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所述其公司系代他人向王凌子支付工资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存有向王凌子支付工资的行为。其次,就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本案中,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代王凌子扣缴有“工资、薪金”项个人所得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就此解释称,其公司为完备财税手续故代王凌子扣缴了“工资、薪金”项个人所得税。对此,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之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故在此情况下,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王凌子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完备财税手续而为王凌子代扣代缴“工资、薪金”项个人所得税,显与以上法律法规相悖,缺乏必要的合理性。故法院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对其公司代王凌子扣缴“工资、薪金”项个人所得税所作出的解释说明不予采信。最后,就工作地点情况。本案中,王凌子的工作地点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注册经营地。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主张其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该地由“凤凰人生会所”使用,“凤凰人生会所”为凤凰人生珠宝公司所有,但一方面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凤凰人生会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另一方面,经查,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胡松涛名下的两家企业法人,属于劳动法意义上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同时,再结合王凌子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笔录所载内容,法院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以其公司未在注册经营地经营为抗辩否认与王凌子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未就其公司向王凌子支付工资、代王凌子扣缴“工资、薪金”项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王凌子于其公司注册经营地工作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凌子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业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就王凌子的工作时间、考勤情况、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王凌子所持主张予以采信,认定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其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2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应依法向王凌子支付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2164.83元。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王凌子支付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万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三分。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无需支付王凌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禹辰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老板系朋友关系,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受李禹辰的委托,代替他向王凌子支付工资、代扣个税。王凌子的工作地点是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注册地址,但公司并未在此实际经营,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在使用这个地方办公。王凌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为:李禹辰是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和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总经理,王凌子受聘于李禹辰,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认可胡松涛是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及凤凰人生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表示不清楚李禹辰的事情。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在与王凌子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指认王凌子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凤凰人生珠宝公司辩称这只是一种推测。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王凌子及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与王凌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认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凌子支付过工资。但其为辩称系代李禹辰支付所提交的委托书、确认书以及收据:一、未有王凌子的确认,且王凌子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内容显示标准为每月20000元,总额为100000元,与其表述仅代发两笔(每笔20000元,扣税后16880元)不符;三、收据系六合人家酒店公司自行开具,缺乏必要的客观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称系代发的情况。另:既然李禹辰在六合人家酒店公司的抗辩及证据中均有提及,显然为本案查明事实的关键,一审法院几经要求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安排李禹辰到庭说明情况,但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均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李禹辰到庭作证,故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应就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六合人家酒店公司针对代王凌子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一事的解释是为完备财税手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关于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为王凌子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同时又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完备财税手续的抗辩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六合人家公司酒店以其并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该地由“凤凰人生会所”使用,“凤凰人生会所”为凤凰人生珠宝公司所有为由否认与王凌子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与凤凰人生珠宝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两家企业法人,属于劳动法意义上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席旸在与王凌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庭审当庭辩称王凌子系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员工,现席旸作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与王凌子不存在劳动关系,凤凰人生珠宝公司当庭亦表示不清楚王凌子与谁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矛盾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对六合人家酒店公司以未在注册经营地经营为抗辩否认与王凌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综上,无论是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还是王凌子在公司注册经营地工作的问题,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均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凌子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其与六合人家酒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六合人家酒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王凌子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王凌子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六合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刘俊霞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