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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小兵与李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兵,李国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432号原告:谢小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1111907256。被告:李国浩,个体户。原告谢小兵与被告李国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正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陆宗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兵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李国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国浩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小兵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15年4月2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浩向原告谢小兵借款2万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为凭,借款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小兵借款2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国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正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书文附:处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