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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胡某某(又名胡万连),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只要意见不合就发生激烈争吵,另外有嗜酒、赌博等不良爱好,且有暴力伤害原告的行为。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20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且一直分居至今。另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列举了共同财产若干,但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不和,且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进仓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