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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民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毛奉波、袁晓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毛奉波,袁晓雯,陈恺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96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陈刚。被执行人毛奉波。被执行人袁晓雯。被执行人陈恺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毛奉波、袁晓雯、陈恺俊[(2014)甬北商初字第0087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毛奉波、陈恺俊名下的房产,暂无法变现,除此之外,三被执行人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965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