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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2等与赵×6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1,赵×2,杨×,赵×3,赵×4,赵×5,赵×6,赵×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1946年11月2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2,女,1951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秀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杨×,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3,女,1979年8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4,女,1993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5,女,1961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6,男,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杰,女,1977年1月5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赵×4、赵×3、赵×6、赵×5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庐,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7,男,195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上诉人赵×2、赵×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赵×2、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院内5间北房(以下简称5间北房)系1965年因××建设工程占地,由政府出资出工拆除旧房后建成,产权人为赵×和夫人赵×氏。赵×与赵×氏婚后育有赵×8、赵×1、赵×2三人,赵×9、赵×7、赵×6、赵×5系赵×8的子女。赵×氏于1972年、赵×于1977年相继去世,此后5间北房由赵×8居住使用。赵×8去世后,5间北房转由赵×8之子赵×6占有。2013年,赵×6擅自将5间北房拆除,新建了上下两层共13间房,侵犯了我们的合法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2、赵×1继承并分割海淀区院落翻建后房屋合法部分66%的份额。赵×6、赵×5、赵×4、赵×3在原审法院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赵×2与赵×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应于继承开始后20年内诉讼,赵×和赵×氏最晚于1977去世,现赵×2与赵×1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我们认为赵×2与赵×1的起诉违背一事��再理原则,法院已就本案诉争事实作出(2001)海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书。3、现无充分证据证明5间北房系赵×与赵×氏遗产。4、5间北房已经在2002年被拆除重建,赵×2、赵×1所称遗产已经不复存在。杨×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赵×6、赵×5、赵×4、赵×3的答辩意见。赵×7在原审法院辩称:同意赵×6、赵×5、赵×4、赵×3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赵×氏夫妇婚后生育赵×8、赵×1、赵×2三个子女。赵×氏于1972年去世,赵×于1977年去世。赵×8于2007年10月15日去世。赵×8的配偶洪××于2004年4月25日去世。赵×8与洪××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赵×9、赵×7、赵×5、赵×6。赵×9于2001年8月5日去世,其配偶为杨×,赵×9与杨×婚后生育二女分别为赵×3、赵×4。北京市海淀区院落原有5间北房,在赵×及赵×氏夫妇去世后一直由赵×8居住使用,赵×8去世后该房屋主要由赵��6居住使用。现6号院内原有5间北房已被拆除,赵×6在原址新建了上下二层共13间房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经法庭向赵×2、赵×1释明,是否以法定继承作为诉请案由和事实依据,赵×2、赵×1坚持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定继承继承诉争房产的66%份额,经法院查证,诉争房屋是根据1965年因修建京密引水渠拆除后为赵×夫妇安置住房,此后赵×及儿子赵×8一直在此居住至亡故。赵×于1977年去世,其妻先于其过世。依继承时效,被继承人死亡后20年内,相关权利人可以提起诉讼,但超过20年,权利人起诉的,有起诉权而丧失了胜诉权,且2001年因赵×2、赵×1起诉要求继承诉争五间北房因无证据证明诉争五间北房系赵×和赵×氏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被判决驳回。赵×1、赵×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2、赵×1的诉讼请求。赵×2、赵×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无视上诉人提交的海淀档案馆及派出所的调查申请,最终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没有查清本案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由于制度不健全,职能部门工作不到位,其后果不能让上诉人承担;4、原审法院判决释明案由是错误的,是推卸责任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杨×、赵×3、赵×4、赵×6、赵×7、赵×5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答辩称,继承应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上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赵×2、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并分割海淀区院落翻建后房屋合法部分66%的份额。原审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832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2、赵×1的诉讼请求。赵×2、赵×1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327号民事判决;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1)海民初字第1250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之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系1965年因××工程,拆除原房屋后政府为赵×夫妇及家人所建住房。赵×及赵×氏夫妇在世时该院有北房5间,修建该房时赵×8已成年。后赵×8夫妇于2002年将该5间北房拆旧建新,院内现有房屋系赵×6于2013年所建。赵×2、赵×1起诉要求继承并分割该院内翻建后房屋合法部分66%的份额,但该院内房屋已历经几次拆旧建新,现有房屋是否有赵×、赵×氏夫妇的遗产,已无法确认,故赵×2、赵×1的上诉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2、赵×1负担(已交纳一千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赵×2、赵×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懿荣代理审判员  白然娜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雅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