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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辖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守政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守政,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辖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政。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守政、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5)兖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不妥;上诉人未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活动,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更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守政、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赵守政起诉称,上诉人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的某工程二期6#、7#楼施工工程,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雇佣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工地开塔机,共计欠被上诉人劳务费25000元。2014年6月5日,姜海持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办理劳务款项给付事宜,并在所欠被上诉人劳务工资证明书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人工费15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 强代理审判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王 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