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魏付华与陈万兴雇员受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付华,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兴,男,1955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付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虎、被上诉人陈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魏付华在胡庄路口开办一个废品收购站,魏付华收购有废铁六七吨需要装车外运。2014年5月23日,魏付华到驿城区雪松路与前进路交叉口找到正在此处等活的米老四,让其找人帮忙装车,魏付华与米老四口头约定装完六七吨铁,并约定工钱300元,随即案外人米老四找到陈万兴及案外人付全一起去收废站装车。装车时,米老四站在地面上搬运废铁,再递给站在魏付华提供的1米5左右高的油桶上接货的陈万兴,然后由陈万兴将废铁递给站在车上的案外人付全摆货。装货中,陈万兴不慎从1米5高的油桶上跌落受伤。陈万兴受伤后被送往附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300元,后陈万兴在驻马店精神病院拍片支出检查费50元,因伤情较重,同日下午转入驻马店市水屯镇段庄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侧尺骨近端骨折。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2921.4元。另查明,魏付华将300元工钱交给米老四,米老四与陈万兴、付全每人各分得100元。陈万兴住院期间,魏付华共支付陈万兴款3399.4元。2014年9月18日,陈万兴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万兴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陈万兴于1955年4月8日出生,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陈万兴经案外人米老四介绍为魏付华装车,陈万兴装车的行为是在魏付华的指示和授权下进行的,并由魏付华提供工具,陈万兴获得的报酬也仅仅是根据其提供的劳务获得的,陈万兴与魏付华属于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魏付华对提供劳务者陈万兴没有提供保护措施,导致陈万兴从1米5左右油桶跌落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陈万兴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陈万兴与魏付华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陈万兴承担20%的责任,魏付华承担80%的责任。陈万兴损失计算如下:(一)1﹑医疗费应按总支出3271.4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00元。3、营养费按住院45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50元。4、陈万兴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45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1人)。5、陈万兴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118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计款2739.97元(8475.34元/年÷365天×118天);6、陈万兴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492.45元,魏付华承担80%,计款22793.96元,剩余20%损失,由陈万兴自理。(二)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支付能力,确定陈万兴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该款应由魏付华承担。上述魏付华共应赔偿陈万兴款26793.96元,扣除已垫付3399.4元,余款23394.56元应由魏付华承担。陈万兴诉请交通费的请求,因其为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魏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万兴各种损失23394.56元。二、驳回陈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陈万兴承担130元,魏付华承担510元。宣判后,魏付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是雇佣案外人米老四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米老四劳动报酬,原审认定其与陈万兴是劳务关系错误;2、装货时魏付华已经告知参与人要站在三轮车上装车,陈万兴擅自站在就近的油桶上跌落受伤,不能认定魏付华没有提供保护措施;3、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陈万兴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80%。原审庭审时魏付华因病未愈且缺乏法律常识,对案情陈述不清,导致原判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魏付华不承担民事责任。陈万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审中,魏付华提交2015年6月21日米老四录音资料光盘及整理书面资料一份作为证人证言,证明陈万兴摔伤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并非魏付华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陈万兴质证称证据应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魏付华辩称其一审因病未能举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且该证据时间为六月份,不能证明当时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陈万兴不慎摔下油桶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万兴与魏付华是否形成劳务关系及魏付华应否对陈万兴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陈万兴经米老四介绍为魏付华装车,魏付华支付米老四300元工钱后,由陈万兴、米老四、付华三人平均分配。魏付华上诉称其是雇佣案外人米老四为其提供劳务,并支付米老四劳动报酬,其与陈万兴不是劳务关系,但米老四仅为魏付华用工的介绍人,魏付华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陈万兴作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原审认定魏付华与陈万兴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魏付华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魏付华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魏付华虽上诉称其已告知参与人要站在三轮车上装车,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陈万兴等人提供劳动安全保护设施,故原审认定魏付华没有提供保护措施,从而应对陈万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魏付华承担80%主要责任,陈万兴承担20%次要责任,亦无不当。二审中,魏付华提交米老四录音资料以证明陈万兴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因米老四未出庭接受质证,魏付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魏付华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魏付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其分别在一、二审庭审中所做的陈述,均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魏付华上诉提出原审庭审时其因病未愈且缺乏法律常识,对案情陈述不清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付华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魏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