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金泰洙与张西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泰洙,张西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金泰洙,男,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穆立鹏,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西玉,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原告金泰洙与被告张西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世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洙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洙诉称,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张西玉为了种地烧荒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的林地烧毁,烧死红松、云杉924株。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13号林木补偿标准,人工林幼树最高补偿10年,每株幼树应补偿3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33264元(即36元/株×924株=33264元)。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款33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西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金泰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泰洙的身份;2.安图县明月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泰洙于2007年在13林班1小班、14林班1小班内退耕还林造林0.81公顷,该林地所有权归原告金泰洙所有;3.安图县明月镇林业工作站说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由于人为烧荒将位于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0.6公顷退耕还林地烧毁,烧死红松、云杉924株。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13号林木补偿标准,人工林幼树每年补偿3.6元,此地块树龄为12年,按文件规定,人工林幼树最高补偿10年,每株幼树应补偿36元,36元/株×924元=33264元;4.退耕还林地过火面积平面图,证明被烧毁的林地是14林班1小班,面积为0.6公顷;5.吉政明电(2014)13号文件(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砍伐林木补偿标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文件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工林幼树每年补偿3.6元,此地块树龄为12年,按文件规定,人工林幼树最高补偿10年,每株幼树应补偿36元,36元/株×924元=33264元;6.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西玉于2015年4月,在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内,过失引起林地火灾0.6公顷,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给予500元罚款。被告张西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安图县林业公安分局安林公林罚立字(2015)15号林业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西玉的自然情况;2.公安人员对被告张西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0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张西玉为了种地将地中的荒草点燃,由于风大没有控制住火势,将原告的林地烧毁;3.公安人员对原告金泰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20日晚间原告得知其林地被火烧了,第二天原告到了林地现场发现有几百颗树木被烧毁,后原告知道被告烧荒将其林木烧毁;4.公安人员对证人全仁洙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0日全仁洙发现明安村二队沟里着了火,事后全仁洙就问被告张西玉火是谁点的,被告张西玉承认是他因烧荒点的火把原告的林地烧毁;5.勘验、检查笔录复印件2张,证明勘验、检查人员经使用GPS卫星定位仪实地测量,现场过火面积为6000平方米,烧死红松、云杉924株;6.安图县明月镇林业工作站检测、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权权属:金泰洙;林地位置: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被烧毁林地面积:0.6公顷;被烧毁林地植被破坏、使用情况:失火毁坏林地为红松林地,被烧林地表面上的植被现已全部被烧毁。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1-6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此1-6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1-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1至6号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张西玉为了种地烧荒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的林地烧毁。经公安人员勘验、检查使用GPS卫星定位仪实地测量,现场过火面积为6000平方米,烧死红松、云杉924株。2015年5月7日安图县明月镇林业工作站作出安林公鉴字(2015)15号检测、鉴定意见书检测、鉴定结果为:林权权属:金泰洙;林地位置: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被烧毁林地面积:0.6公顷;被烧毁林地植被破坏、使用情况:失火毁坏林地为红松林地,被烧林地表面上的植被现已全部被烧毁。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2014)13号林木补偿标准,人工林幼树最高补偿10年,每株幼树应补偿36元。被告应补偿原告33264元(即36元/株×924株=33264元)。原告曾要求被告赔偿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款33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林地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西玉擅自野外烧荒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明安村14林班1小班的林地烧毁,并烧死红松、云杉924株,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西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金泰洙林木损失款33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张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