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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汤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周某甲,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电焊工,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蚌埠天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汤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阿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勇、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今年只有22岁,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又忙于自己的人生大事,无瑕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被告也不允许原告及原告家人看望小孩,对小孩的××成长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小孩应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变更抚养权后,原告会保证被告对小孩进行正常探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孩子判令由被告抚养。原告自离婚后一直没有前去探视孩子,也没有给孩子购买过任何生活用品。原告陈述被告没有正式工作不属实,原告有自己的经济来源,且孩子在离婚后一直是由被告抚养的。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同时判令婚生女周某乙由汤某抚养,周某甲每月给付抚养450元自2014年7月起付至周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依此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周某乙一直由被告汤某抚养。现原告周某甲以被告抚养小孩不利于其××成长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变更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有本院生效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现原告要求变更周某乙的抚养权归其享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等情形,且周某乙至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而固定的生活环境及稳定的生活习惯,对孩子的安全感的建立尤为重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阿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雅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