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三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王建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三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诉人王建强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刘迎春,上诉人王建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崔久龙为其名下【牌照为冀F×××××】起亚K2汽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70900元。2014年4月3日零时,崔久龙的起亚K2汽车停放在保定市新市区崔闸村内发生火灾,根据保定市新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保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王建强的奇瑞QQ汽车前机舱内电瓶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导致西侧停放的崔久龙的起亚K2汽车烧损。庭审中王建强提交了自己车辆正常年检及崔久龙未通知王建强就将车辆停放其宅基地内的证据。崔久龙向太平洋财保申请索赔,2014年4月21日,太平洋财保向崔久龙赔付70900元,太平洋财保向崔久龙赔偿时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太平洋财保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建强支付太平洋财保车辆的损失费70900元,由王建强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定,事故原因为王建强所有的车辆自燃并引燃了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的燃烧结果与王建强车辆首先自燃构成因果关系,太平洋财保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害与王建强车辆自燃有关联,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在向崔久龙理赔时未考虑车辆残值及崔久龙停放车辆不当的因素,即对崔久龙的损失全额进行了赔偿,太平洋财保据此要求王建强全额赔偿明显不妥,本着公平原则,王建强只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酌情判令王建强赔偿太平洋财保理赔额的6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4254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29元,被告王建强负担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判后,太平洋财保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建强对其车辆自燃没有明显过错,属于事实不清。其车辆的自燃是由于疏于对该车辆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没有及时发现该车辆的隐患,并且该车辆已属老旧车辆,王建强存在明显过错。二、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没有扣除被保险车辆残值属于事实不清。该车辆属于新购置车辆,不需要进行残值的扣除,该车辆烧毁严重,残值几乎不存在。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保险车辆停放不妥,属于事实不清。火灾现场事发农村,没有交警部门规定的停车场地,依据农村惯例只要停放不妨碍通行即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建强赔偿太平洋财保709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建强承担。王建强辩称,此次事故王建强无责任,不构成侵权,且王建强车辆正常年检,关于车辆燃烧无责任。太平洋财保对崔久龙赔偿是因为崔久龙对其车辆保有此险种。燃烧事故发生在王建强家门口,崔久龙的车后来才开过去的,根据一审中太平洋财保提交的证据,发现崔久龙并未授权其进行代位求偿权诉讼。判后,王建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判决王建强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太平洋财保诉讼请求。王建强车辆一直正常年检、正常使用,王建强在燃车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构不成对车主崔久龙的侵权。太平洋财保对崔久龙的赔付也说明了王建强没有任何责任,不然将由王建强投保保险公司对崔久龙进行赔付。燃车事故发生地点在王建强宅基地内,崔久龙未经允许,将车私自停放在王建强车旁。崔久龙在车烧毁后没有向王建强进行任何索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燃车主崔久龙并未授权给太平洋财保代位求偿,所以太平洋财保诉讼没有依据,王建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纠正错误,免除王建强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辩称,一、王建强存在过错;二、崔久龙对该车停放无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与崔久龙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该保险合同关系,太平洋财保已履行了保险责任,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关于被燃车主崔久龙并未授权给太平洋财保代位求偿,太平洋财保无权进行代位求偿的上诉及答辩理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保行使代位求偿权并非依据合同约定,而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无需被保险人崔久龙再向保险人特别授权,故太平洋财保在向崔久龙赔偿保险金后,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权利。关于王建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在此次崔久龙投保车辆被烧事故中,崔久龙的车辆被烧的原因是王建强的车辆先燃烧引起火灾,后殃及崔久龙的车辆,而导致崔久龙车辆被烧。在王建强与崔久龙之间发生的是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侵权人是王建强,被侵权人是崔久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王建强不承担责任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崔久龙未经王建强同意将车停放在王建强宅基地内,未能保障其所属财产的安全,因对其财产疏于管理,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判令王建强赔偿太平洋财保理赔额的60%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86元,上诉人王建强负担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苑汝成代理审判员曲刚代理审判员马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盛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