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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武某某盗窃罪,郭留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小学文化,甘肃省靖远县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高台县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郭留德,文盲,河南省社旗县人。1986年10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酒泉市公安局玉门油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留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郭留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液压钳,窜至酒泉市肃州区香庄花园12栋楼下,采用液压钳断锁之手段,盗走停放在该楼下的蓝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将所盗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留德。经酒泉市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93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液压钳,窜至玉门油田医院住院部大楼东北角,采用液压钳断锁之手段,盗走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后将所盗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留德。经酒泉市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93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5年5月14目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苜场沟裕丰家园,发现该园停车棚内放有一辆带有启动车钥匙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趁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留德。经酒泉市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3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与铁人路十字路口东南侧非机动车道路边,发现在非机动车道上停放有一辆带有启动车钥匙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被告人李某某趁车主不在之际将该车盗走。后将所盗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留德。经酒泉市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5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窜至酒泉市肃州区紫荆园西门南侧“美丝造型”理发店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白色“永久”牌自行车,二被告人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将所盗自行车低价卖给被告人郭留德。经酒泉市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郭留德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甲、聂某某、张某某、谷某某、赵某某报案及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电动车、自行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5起,价值5121元;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价值15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留德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作案5起,价值512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郭留德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留德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被告人郭留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解晨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