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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梅某某,女,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7********,住宜宾县李场镇塘垇村公民组。被告:黄某甲,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3********,住宜宾县李场镇塘垇村公民组。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系邻居,由于原告年龄小不懂事,刚14岁就与比自己大十多岁的被告同居生活。于2002年冬月十五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2004年农历九月十八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双方于2008年9月2日在宜宾县李场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认识时年幼无知,不久即同居,对被告了解不深,因同居后生育两小孩。双方在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考虑小孩的情况,原告才不得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年龄、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于2013年修建三开间的住房两楼,修房期间原告仍在外务工,但陆续出资6万元左右进行建房。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分居长达五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均对婚姻关系彻底失望,曾多次协议离婚,由于对子女扶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感情,分居达五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决:⒈原告与被告离婚;⒉平均分割位于宜宾县李场镇塘垇村公民组的房屋;⒊女黄某甲、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外出打工是在原、被告商量好后由被告送原告出去打工的。在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两人关系也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梅某某与黄某甲原系邻居关系,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2008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梅某某外出打工,黄某甲在家抚养两子女。梅某某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过家,曾给家里寄过钱。2014年3月,黄某甲在家将原有住房改建成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六间房屋。2015年7月,梅某某回宜宾后起诉来院要求与黄某甲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调查邓勋明、王奇武的笔录,建设用地许可证,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自同居到结婚经过了6年时间,有感情基础。婚后一起抚养子女,原告梅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汇钱回家,足以证明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虽自原告梅某某外出打工后两人分居长达五六年,但并非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不属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