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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吉林省隆源化肥有限公司与李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隆源化肥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隆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华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丽艳,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德,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隆源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重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源公司在原审时诉称,李鑫是吉林省长江缓控释肥料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月9日李鑫在吉林省长江缓控释肥料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还认定是在隆源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隆源公司支付李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并解除隆源公司与李鑫的劳动关系。李鑫不是隆源公司的职工,吉林省长江缓控释肥料有限公司与隆源公司无关。请求确认隆源公司与李鑫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隆源公司不承担李鑫的工伤赔偿责任。李鑫在原审时辩称,1、李鑫的工伤已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确定李鑫为隆源公司的员工;2、李鑫工伤赔偿金额已经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定;3、隆源公司厂址就在李鑫现住的村附近,李鑫的前后屯的多名村民都在隆源公司打工,工资是3000.00元。劳动关系的认定、仲裁裁决正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鑫于2010年10月27日到隆源公司工作,工种为力工。其于2011年1月9日上料时跺倒了化肥袋子砸伤左脚,受伤后到农安县兴远骨伤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下肢内踝骨骨折。经治疗后,李鑫以隆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2]0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鑫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8月7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李鑫下发了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花鉴定费260.00元。后李鑫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隆源公司按照劳动仲裁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给付医疗费4800.00元、误工费(回家休息半年)18000.00元、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0元、10级伤残15018.00元、伤残补助金45000.00元,总计88078.00元。2013年12月3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3)第20号裁决书,裁决:一、隆源公司支付李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2100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6个月本人工资1800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12000.00元,共计金额51000.00元。二、隆源公司支付李鑫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本人工资18000.00元。三、隆源公司支付李鑫劳动能力鉴定费260.00元。四、驳回李鑫其他诉讼请求。五、李鑫与隆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隆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李鑫不属于隆源公司的员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请求确认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隆源公司不承担李鑫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李鑫作为隆源公司的工人,在从事职务工作时受伤,有关部门已依法认定其为工伤,故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隆源公司并未给李鑫交纳工伤保险,因此,对李鑫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隆源公司支付。李鑫是否是隆源公司工人的问题,虽隆源公司一再主张李鑫非其单位工人,但没有更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且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2]053号工伤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李鑫系隆源公司的工人,其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认定李鑫与隆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隆源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李鑫予以补偿。因李鑫没有提供其住院所花销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及住院病历,也未提供关于交通费证据,故对其在仲裁部门申请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费不予保护。对于李鑫的月工资问题,隆源公司并没有提供李鑫的月工资证据,李鑫自己主张月工资3000.00元,仲裁部门亦认定李鑫月工资为3000.00元,可以采信。关于李鑫停工留薪的待遇问题,李鑫自2011年1月9日受伤至2013年8月7日作出伤残评定,其时间已达2年之久,李鑫请求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解除李鑫与隆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虽李鑫在申请仲裁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但在仲裁部门裁决解除李鑫与隆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李鑫并未对此项仲裁结果起诉,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李鑫也明确表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应当解除其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二款、《吉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隆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李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2100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6个月本人工资180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12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本人工资1800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合计69260元;三、解除李鑫与隆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四、驳回李鑫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隆源公司负担。宣判后,隆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重字第4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鑫的诉讼请求,理由是隆源公司与李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2]053号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被上诉人李鑫二审辩称,李鑫和隆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2]053号工伤认定书,该工伤认定书认定李鑫系隆源公司的工人,其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书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依据该工伤认定书确认李鑫与隆源公司之间存在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由于隆源公司未依法为李鑫缴纳工伤保险,隆源公司应当依法向李鑫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故对上诉人隆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隆源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应向李鑫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方式与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原审判决隆源公司应向李鑫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数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隆源化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