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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化勇与被告黄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化勇,黄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22号原告:刘化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黄君,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刘化勇诉被告黄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化勇到庭应诉,被告黄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化勇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厂房协议,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装修厂房款57400元,2013年大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2013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装修款。之后,被告欠原告17400元未付,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7400元,并以17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黄君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载明,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做车间隔断。具体内容为:墙体用夹心板做,具体质量问题参照被告给张总(案外人)做的隔断一样,单价70元/平方米,窗子留洞口。付款方式:完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30%,70%的工程款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的余额,按2分的月利息计算,超过半年按4分的利息计算(余额最多不能超过本年年前)。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装修厂房款57400元,2013年大年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施工内容已于2012年7月31日前完工。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合同无效提起的。庭审中,原告举示照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照片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地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建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照片,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31日完工,但并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日前付清所欠原告装修厂房款57400元,亦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另,可以认定系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协商变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0000元装修款,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为17400元并从2013年3月4日起以未付清装修款1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化勇支付装修工程款17400元并从2013年3月4日起以未付清装修款17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黄君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刘化勇向报社缴纳,被告黄君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化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赵树龙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