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孟某、崔某、刘某某与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崔某,刘某某,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崔灿,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俐、陈倩,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崔某、刘某某诉被告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崔某及其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孟某借款280万元、向原告崔某借款180万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8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刘某某30万元,下欠48万元。以上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停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508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佳顺公司未答辩。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三份、汇款单四份、付息单据五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付息的事实,共508万元,其中利息口头约定为每月二分五,被告给三人利息付到2015年3月7日。证据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证明三原告借款时,被告法人为李宝军,李宝军有权代表公司。被告佳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认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崔某、孟某借款180万元、2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承诺对崔某、刘某某、孟某三人的借款(详见借条)愿以本公司资产(动产、不动产)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2月6日,3月6日,被告向原告孟某分三笔支付利息计13.4万元;向原告崔某分两笔支付利息9万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三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字据,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某、崔某、刘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可从三原告诉讼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2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崔某借款18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360元,由被告周口市佳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珺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