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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华某甲与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甲,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牙国辉,广西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某甲诉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班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告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自2007年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次年8月30日生育女儿班某乙。为养家糊口,原告于2009年9月外出广东务工,后被告也随同到广东与原告同厂务工。因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便辞工到另外地方务工,直至2014年初双方无共同生活,互不联系。为给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在双方父母的劝解下,原告于2014年与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甚至对原告进行毒打。为此,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请求,2014年9月30日被告喊原告到凤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到民政局门口时,被告反悔,强行将原告拖回家中,并对原告进行软禁,且把原告手机摔坏,在争吵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数天后,原告父亲得知情况才赶到被告家对原告进行解救才得以自由,为此,原告曾到砦牙乡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班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小孩班某乙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村人,两家相距不远,彼此相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逐渐建立了感情后同居生活并生育女儿,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自小孩出生后,为维持家庭生活,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因工作、工种不同,有时不能同在一个地方务工是事实,而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年××月双方还到凤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证明双方同居后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因家庭琐事,双方相互斗气曾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是事实,但到民政局后,因双方矛盾已消,同时打消了离婚念头,说明双方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起诉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华某乙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是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但其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的感情是好的;证据3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庭上其认可对案情不知情。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陈述的证言与其证明内容相矛盾,依法不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经恋爱后,于2007年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班某乙。××××年××月××日双方到凤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9月份起,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彼此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现已生育了小孩,且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的态度,克服缺点,加强沟通,多换位思考,正确处理好生活中出现不和谐的问题,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孩子抚养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华某甲与被告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650元,由原告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荣叁审 判 员  韦成伟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杰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