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初字第38号原告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庄桥镇东邵村。法定代表人王竹婷。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雄镇路969号。法定代表人胡荣章。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决定一案中,原告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以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荣达物资燃料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