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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7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9年5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分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路过咸阳市渭城区仪凤西街西口公厕前被害人宁某某的简易房,本想找宁某某聊天,后在该简易房内的床上的枕头下面发现宁某某装有3100元现金的钱包,便将该钱包盗走,后将钱包丢弃于咸阳市钟楼东侧附近的垃圾桶。被告人杨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城)强戒决字(2015)7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城刑初字第0013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路过咸阳市渭城区仪凤西街西口公厕前被害人宁某某的简易房,本想找宁某某聊天,后在该简易房内的床上的枕头下面发现宁某某装有3100元现金的钱包,便将被害人宁某某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丢弃于咸阳市钟楼东侧附近的垃圾桶。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其妻子段忠敏向被害人宁某某退赔了3100元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5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2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前科,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委托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