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4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志文与顿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文,顿玉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4211号原告张志文,农民。被告顿玉春,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文与被告顿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张志文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志文负担。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志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