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美琴与林金山、范建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蒋美琴,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凤山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4********。被告林金山,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大田县石牌镇石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3********。被告范建功,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玉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63********。原告蒋美琴与被告林金山、范建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山、范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琴诉称:要求被告林金山、范建功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30000元,并继续支付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金山、范建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债务人林新攀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蒋美琴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林新攀出具借条1份,并由被告林金山、范建功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向债务人林新攀及被告林金山、范建功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债务人林新攀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美琴与债务人林新攀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金山、范建功自愿为债务人林新攀向原告蒋美琴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利息为8682元(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计22个月)。被告林金山、范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山、范建功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8682元,合计人民币28682元给原告蒋美琴,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林金山、范建功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林新攀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五一审 判 员 范政佳人民陪审员 王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