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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民主村27组吉利商店与张某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扭打,两人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拳击张某的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陶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人民陪审员  潘亚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