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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长春市益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郭家村。法定代表人胡玉维,总经理。被告长春市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原告长春市南湖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审判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