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海阳支公司人身保险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楠,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住址海阳市海政路158号。负责人温晓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术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4日张绪文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平洋个人人身保险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张绪文,受益人海阳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伍万元整。2014年5月14日,张绪文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张绪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险期间张绪文因意外死亡。张绪文出险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未予理赔,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张绪文在合同中作出声明已经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特别约定,并保证已经如实告知保险人职业和健康状况。张绪文未按合同约定向保险说明其已经身患肝病,其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张绪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合同编号为(朱吴信用社)个借字(2014)第0048号。同日,张绪文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单号为YAT14BEL5604680,投保人是张绪文,受益人贷款发放机构,保险金额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50000元,附加安贷宝突发急性病定期寿险保险金额50000元。在投保声明栏中注明:本人已详细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特别约定,本页背面的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声明与授权等内容,保证如实告知被保险人职业和健康状况,并愿意投保本保险。张绪文在声明栏中签名。合同第2.4条责任免除第(4)项中注明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我们在承保时已知晓并做出书面认可的除外。被保险人因以上一项或数项情形的发生而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绪文向被告交纳了保险金。2015年1月22日张绪文因病住院。同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记录载明:1、肝昏迷(肝性脑病),2、消化道出血,3、肝硬化失代偿期。患者家属放弃继续治疗,要求自动出院。入院记录载明:既往肝硬化失代偿期病史,4-5年前行脾脏切除术。就是说张绪文在投保前已经有肝硬化病情。不属于其投保的附加安贷宝突发急性病所应承保的范围。庭审时,原告提供投保单,以证明张绪文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安贷宝附加突发急性病保险的事实;提供了由海阳市公安局朱吴派出所死亡证明一份,以证实张绪文系意外死亡。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对证明中的意外死亡提出异议,认为张绪文死亡的原因是肝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原告提供张绪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张绪文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海阳市公安局朱吴派出所办理户口业务申请书、莱阳中心医院死亡推断书,以证在办理张绪文户口注销时张绪文的弟弟张书武向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书中注明2015年1月24日因肝性脑病死亡,提供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明张绪文所患肝病的情况。对于办理户口业务申请书因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住院病例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及死亡证明,张绪文住院一天,属于突发性死亡,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张绪文在投保时已经了知晓肝硬化病不属于投保的范围,并且被告已经用黑体字在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中进行了明确地说明,张绪文也在上面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保单,死亡证明、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张绪文的住院、出院记录、保险条款、办理户口业务申请书医院死亡推断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绪文在被告处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张绪文已经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作为张绪文借款合同的一方,在张绪文所投保险中是受益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是,从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可以看出,张绪文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及健康声明及职业告知等内容已经知晓,并在投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但张绪文在明知己经患多年肝病的情况下,投保时却故意隐瞒了自己患肝病的事实,未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自己患病的事实,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法定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原告作为贷款人即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对张绪文的行为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对张绪文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反驳被告主张的张绪文系患肝病死亡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被告提出证据进行抗辩后,没有证据证明反驳被告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