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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与魏传益、潘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魏传益,潘学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号。负责人朱光成,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男,生于1964年11月13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魏传益,男,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潘学芹,女,生于1960年4月26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大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魏传益之妻。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传益、潘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和被告魏传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建设猪场和购生猪,与原告所辖北外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500万元,月息8.4‰,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自愿以位于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的顺兴汽车弹簧厂厂房及该厂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川银监复(2015)196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二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明细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魏传益发放贷款500万元的事实;四、《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承诺书、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五、还款单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魏传益辩称:2012年被告魏传益在原告处贷款450万元,用以偿还之前未归还的270万元贷款,并且用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顺兴汽车弹簧厂的厂房做了抵押。但是2012年贷的这450万元信用社好像有50万元至80万元没有支付,后来通川区国土局函告通川区信用社同意对该厂房进行处置,价款优先偿还信用社的贷款。2014年11月11日由于下欠的450万元贷款没有还,被告魏传益又在信用社贷款500万元用于偿还这450万元贷款,但是多贷的50万元信用社也没有支付。被告魏传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达州市国土资源局达市国土资函(2012)296、360号文件;二、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原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外信用社回函。证明2012年,达州市国土局和原告达成了合意,用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顺兴汽车弹簧厂的厂房处置的价款优先偿还信用社的贷款,信用社不应再来起诉。被告潘学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偿还到期贷款需资金,被告魏传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传益与原告所辖北外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魏传益提供借款伍佰万元整;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等。同时约定由两被告为该笔贷款用共有的位于通川区北外高家坝顺兴汽车弹簧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05)第09280号]和生产用房(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055260、000695**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学芹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传益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魏传益仅支付了2015年2月9日之前的利息,其余贷款本息没有偿还。2015年7月2日,达州市通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传益、潘学芹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和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川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魏传益、潘学芹共有的通川区北外高家坝顺兴汽车弹簧厂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达州市国用(2005)第09280号]和生产用房(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00055260、00069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魏传益、潘学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