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旭芬与梅桂银、余朝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芬,梅桂银,余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旭芬,女,生于1955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杨顺生(原告李旭芬丈夫),汉族,退休教师,住址同上。被告梅桂银,男,生于1944年1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余朝阳(被告梅桂银之妻),生于1943年3月15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旭芬与被告梅桂银、余朝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生,被告梅桂银、余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芬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双方因相邻关系不睦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古蔺县人民法院以(2013)古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有效。2015年春节期间,二被告将原告堆放在自己土边的砖块搬到原告的土地内砌了两段坎子,导致原告及家人无法通行,并将两家原来砌好的土界拆掉,将属于原告的土地挖了近3米长种上土豆。原告报告复兴村委,村支书及该社社长到场查看了现场,并要求被告按照判决书履行,但二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侵害原告享有经营权的土地。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妨害,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梅桂银、余朝阳辨称,挖土是事实。但经过上次诉讼后,原告在修建楼梯时将楼梯打来抵在被告家的墙壁上,将被告的墙损坏,原告应该将被告的墙恢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旭芬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调解协议书》。2.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3.现场照片5张。4.证人XX的证明。5.证人张杰的证明。6.原告自制的现场图。7.2012年7月4日复兴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提出以下异议:自己不识字,证人都不认识,所有的都是原告诬告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村社两级组织调解协商,达成《土地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梅桂银建房时,以巷道对称到李旭芬后墙边为准,后墙边对称以上的土以房子正向,右边属于李旭芬,左边属于梅桂银”。2013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以(2013)古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书有效。2015年1月起,二被告陆续用砖头在原告土地内砌成两道石坎将原告通向该地的道路阻断,并在原告所属土地上栽种作物。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的《土地调解协议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5张及被告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土地在2009年6月8日经当地村组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双方又实际履行了多年,2013年产生争议后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书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经营权。二被告采用砌石坎,强行栽种作物的方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修建楼梯时将楼梯抵在被告家的墙壁上,将被告的墙损坏,原告应该将被告的墙恢复的理由因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桂银、余朝阳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排除对原告李旭芬土地的妨害,恢复该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梅桂银、余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