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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济南明湖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明湖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济南明湖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建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俊国,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光谱,总经理。原告济南明湖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湖太元装饰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物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湖太元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湖太元装饰公司诉称,我方为鲁班物业公司管辖楼上的业户进行装修,与鲁班物业公司签订玉兰广场房屋装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4月24日,我方向鲁班物业公司缴纳了装修保证金人民币四万元整,鲁班物业公司出具了装修保证金收据一份。我方在装修过程中未有违规装修行为、没有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未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但鲁班物业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拒绝退还我方缴纳的装修保证金。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鲁班物业公司返还我方缴纳的装修保证金人民币四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班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明湖太元装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玉兰广场1号楼办公楼房屋装修协议1份,证明明湖太元装饰公司经鲁班物业公司许可,对其楼上的业户进行装修,鲁班物业公司依该合同应收取明湖太元装饰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证据2、鲁班物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装修保证金收据1份,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证明鲁班物业公司收取了明湖太元装饰公司的装修保证金4万元。被告鲁班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鲁班物业公司为甲方(物业公司),明湖太元装饰公司为丙方(装修公司),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协议一份,约定装修施工期间,由甲方进行管理;合同第6页第二条费用收取标准第2项对装修保证金进行了约定,租赁整层的为4万元,完工后经确认无违规行为,无息返还。2014年4月24日,鲁班物业公司向明湖太元装饰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载明收款方式为“银卡”,收款事由为装修保证金。明湖太元装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承建玉兰广场20楼山东清泽能源有限公司整层的装修,是具体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20日,并称在装修过程中未有违规装修行为,没有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也未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鲁班物业公司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鲁班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明湖太元装饰公司依约向鲁班物业公司缴纳装修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鲁班物业公司未提交明湖太元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明湖太元装饰公司要求鲁班物业公司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济南明湖太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如被告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山东鲁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