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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0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两人仅共同生活2个多月被告就离家回商水生活,期间偶尔电话联系。后被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手,但拒绝退还彩礼款。故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共同生活至2014年6月,双方共同生活2年以上,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且被告没有收原告任何彩礼款。原告先后存入被告账户的10000元、31020元均用于二人的共同生活开支。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汇款单2张,证明原告分两笔共向被告账户汇款10000元;2、账户开户申请书1份,上面客户签字是王某乙本人签字,证明原告直接存入被告账户款31020元。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到庭证人王某丙、荣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该2笔款项系原告存入被告账户,但称均已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开支。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对原、被告的情况大部分是听被告所说,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农历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分别于2012年6月2日存入被告王某乙账户10000元,2013年2月16日存入被告王某乙账户31020元。2013年10月份被告曾陪同原告去周口中医院就诊。后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提出分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1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4月29日(公历2012年6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原告2012年6月2日存入被告账户的10000元属于彩礼款,结合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2013年10月份被告仍在陪原告就诊,原、被告分居时间应在此时间之后,故对10000元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予部分返还,本院认为4000元为宜。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存入被告账户的31020元不能认定属彩礼款性质,原告把此款作为彩礼款向被告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4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